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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温民终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劲浪网吧与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劲浪网吧,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劲浪网吧,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邱志光,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杏花路51-55号。法定代表人鲍献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项军权,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和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1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不开庭审理,依法询问了当事人,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系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的单位,原营业地址在温州市鹿城区黎明中路18号。2008年1月8日,原告按广电局的《网吧整改通知》,需于2008年6月1日前自行整改,搬迁到“非居住”性质的场所中经营。为此原告到处寻找房源。被告原有单位自管房因城市房屋拆迁,得安置到温州市鹿城区兴文里大厦二层办公房(A幢201室,计建筑面积260.42平方米)。200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被告的安置房,即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兴文里大厦A幢201室的房屋(系毛坯房)作为原告的营业场所,计建筑面积260平方米。合同约定房屋的租赁期间为36个月,自2008年11月1日自2011年10月30日止,每年的年租金为165360元,租金每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该房屋的水、电、煤气、电话、物业、宽带等费用由原告负担,原告应向被告交纳水、电等费用押金3万元。双方还约定如2008年10月15日前,因有关部门原因不允许开网吧,定金1万元如数退还合同作废,如租期内被告要求原告提前退租应赔偿原告装璜损失及退租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原告要求退租,押金不作退还,装璜不作任何补偿。原、被告还约定了合同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关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65360元及水、电等押金3万元,被告亦将租赁房屋交付原告。后被告因需,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承包合同》,其实质内容即为房屋租赁,与双方原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条款及内容基本相同。后原告开始办理网吧迁移审批手续并开始对租赁房屋进行装璜。在装璜过程,兴文里大厦的住户反对原告在该大厦开设网吧,并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认为兴文里大厦二层原设计规划的使用功能为菜场,现原告改变规划使用功能,要求制止原告在该大厦二层开设网吧。原告于2008年11月份停止了网吧装璜。温州市规划局针对兴文里大厦业主的投诉,作出处理意见,兴文里大厦二层的菜场属公共服务配套设施,不得随意改变使用功能。另查明,因原告的申请,温州市地方税务局鹿城税务分局于2008年9月17日核准原告停业,停业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后又延期至2009年2月28日。在此期间,原告的网吧一直未能开张营业。应原告的要求,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全额退还了原告房屋租金165360元及水、电等费用押金30000元。原告以其网吧未能开业经营,造成装璜等损失,被告未予以赔偿为由,诉诸法院。在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两份合同,但两份合同的实质均为房屋租赁。该合同条款齐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义务,该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将自己拆迁安置的“非居住”办公房出租给原告开设网吧,并无故意改变或隐瞒房屋规划使用功能的意图,被告亦不知晓该租赁房屋在使用上的限制。原告在租赁该房屋时亦不知晓兴文里大厦二层的规划用途,原告的网吧未能开业经营,并非被告的违约造成,被告并无过错。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予以准许。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解除,均不存在过错,被告亦已全额退还原告房屋租金及押金。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装修损失、停业及今后搬迁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基于公平原则,考虑到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因对其所花费的具体装璜费用不能确定,故酌情认定由被告补偿原告损失3万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11000元,因该费用系非必要支出,且该损失亦非被告形成,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解除原告温州市劲浪网吧与被告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承包合同》;二、被告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温州市劲浪网吧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三、驳回原告温州市劲浪网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691元,由原告负担7691元,被告负担1000元。一审宣判后,温州市劲浪网吧及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上诉称,一、本案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原因在被上诉人提前退租造成。二、被上诉人提前退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乙方装璜损失及退租造成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其补偿对方经济损失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案有一审已认定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和《承包合同》,本案双方均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交纳了第一年的租金165360元及水、电等押金3万元,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亦将租赁房屋交付温州市劲浪网吧。但由于该租赁房屋存在使用方面的限制以及兴文里大厦住户反对在该大厦开设网吧等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审认定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将其“非居住”办公房出租给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开设网吧,并无故意改变或隐瞒房屋规划使用功能的意图,亦不知晓该租赁房屋在使用上的限制。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开设网吧在租赁该房屋时亦不知晓兴文里大厦二层的规划用途,网吧未能开业经营,并非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违约造成,上述认定符合本案事实。由于本案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已全额退还房屋租金及押金,原审判决对于温州市劲浪网吧诉请要求赔偿装修损失、停业及今后搬迁损失不予支持,同时酌情认定由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补偿其损失3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本案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以及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8691元,由上诉人温州市劲浪网吧以及上诉人温州市第二百货公司各半负担4345.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姜 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