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厂、香港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深圳市宝安公明××厂,香港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二十三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45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公明××厂。负责人陈某某,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香港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厂(以下简称新××厂)、香港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王某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的责任承担问题,医疗保险对于员工的利益关系甚大,新××公司在停办员工的医疗保险时应尽审慎的核实义务。本案中王某某系在新××厂发病并入院治疗,新××厂作为用人单位,在发现王某某未返厂上班时,应当先向其他员工了解情况,并应与王某某本人联系了解核实情况,但新××厂在未核实王某某未出勤原因的情况下迳行停办王某某的医疗保险,事后亦未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及时为王某某续交社会保险,导致王某某无法享受医疗保险,新××公司应承担王某某无法享受社保赔付的医疗费责任。《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每医疗保险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与参保人连续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挂钩,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的、满半年不满1年的、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分别为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1倍、2倍、3倍、4倍。”王某某于2009年8月10日参保,至2009年12月连续参保时间不满半年,经核算,王某某依法可享受的医疗费为21726元(深圳市2008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0.5倍),新××厂、新××公司应向王某某支付该笔医疗费21726元。王某某请求医疗费96116.62元,超出21726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期工资,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王某某享有的医疗期为三个月,其劳动合同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900元/月,按不低于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支付为2160元(900元/月×3个月×80%),原审核算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王某某请求医疗期工资75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补助费13500元,王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医疗补助费待遇的要求,其在二审中请求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亦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经济补偿金1500元,以及王某某请求新××厂、新××公司为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处理。综上,王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第(一)项、《深圳市社会医疗保险办法》第四十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厂、香港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上诉人王某某医疗费21726元;四、驳回上诉人王某某其他上诉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5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公明××厂、香港新××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李  东  慧代理审判员 庄  齐  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锦锦(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