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泗商初字第272号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平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纸片,当月价款于次月25日前结清,如逾期付款,自逾期之日起,以每天万分之五支付逾期部分的违约金至付清日止,如诉讼,被告并承担原告支出的相关诉讼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纸片,至2009年6月25日止,经对账,被告未付原告价款共241933.07元,被告并以其所办个体工商户余姚市小曹娥镇北纸箱厂盖章确认,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0年3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明确在同年3-7月分期支付全部价款,如逾期未付,自愿承担违约金30000元。但被告仅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了50000元后,余下191933.07元的价款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191933.07元,违约金42000元,合计233933.07元,并承担诉讼代理费3700元及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表示被告于起诉后又支付人民币50000元,故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加工价款141933.07元,并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本案诉讼代理费3700元,合计175633.07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承揽合同1份;2、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1份;3、对账单1份;4、还款计划1份;5、诉讼代理费发票1份。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加工价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支付原告浙江××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加工价款计141933.07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及本案诉讼代理费3700元,合计175633.07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64元,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平君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瑶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