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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文琴与李国明、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文琴,李国明,蔡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初字第753号原告:陆文琴。被告:李国明。被告:蔡飞。原告陆文琴与被告李国明、蔡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明、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4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于2009年4月29日出具一张借据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李国明于2009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担保人蔡飞担保的事实。被告李国明、蔡飞未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证据均符合其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4月29日被告李国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李国明在原告陆文琴书写的借条上“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借条写明“今(借款人)李国明因生意周转困难向(出借人)陆文琴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小写)100000元。”借条担保人一栏由被告蔡飞签名。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明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讨时及时归还,现被告李国明未及时归还借款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明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蔡飞在主债务人李国明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应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当认定有效。因双方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处理,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的主债务亦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故被告蔡飞仍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蔡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明追偿。被告李国明、蔡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明应归还原告陆文琴借款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蔡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蔡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李国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计慧洁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