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奉商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樊某某、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与樊某某、周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樊某某、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樊某某,周某某,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396号原告:杨甲。被告:樊某某。被告:周某某。被告:俞某某。原告杨甲为与被告樊某某、周某某、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旻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周某某、俞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起诉称:2009年10月7日,被告樊某某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俞某某作担保。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归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1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周某某、俞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杨甲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周某某、俞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杨乙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樊某某理应归还借款。被告周某某、俞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应承担担保责任。由于没有约定担保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没有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杨甲借款1000000元;二、周某某、俞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杨甲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樊某某、俞某某、周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 旻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毛益春(此页无内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