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永商初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应某与杨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杨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永商初字第133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杨某。被告:施某某。原告应某与被告杨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志标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3日,两被告以经营浙江绿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还保证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要赔偿自起诉之日起按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利计算利息损失,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施某某在法定的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亦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某、施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8年7月13日由被告杨某、施某某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08年8月13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施某某未到庭,应视其为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合法,能佐证原告的主张,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7月13日,两被告以经营浙江绿艺实业有限公司需要资金的名义向原告应某借款5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一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还保证如逾期不还,愿意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应某与被告杨某、施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杨某、施某某尚欠原告应某借款5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杨某、施某某理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义务。现被告杨某、施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杨某与被告施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施某某自始至终是借款共同参与人,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某、施某某归还原告应某借款5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0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杨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应志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咪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