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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民初字第72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729号原告:罗某甲。被告:夏某。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在山东相识,于2001年1月14日生育女儿罗某乙,又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后因被告性格蛮横、生活作风放荡,根本没有家庭责任感,致双方产生矛盾。2006年被告在安某老家与其他男人相好并结婚。原告多次在电话中叫被告回家,遭被告拒绝。双方多次协商离婚,被告均表示同意。现双方已分居多年,特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及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举证如下:一、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户口薄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罗某丙以及被告的身份;三、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洞桥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05年底分居至今。被告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开庭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予确认有效和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乙,于2003年9月8日生育儿子罗某丙,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均就读于慈溪市城区中心小学。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底始,因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便回安某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被告未到庭,致本院无法调解本案。审理中,原告愿意自理子女抚养费及自负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5年底分居至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应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现子女均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的成长,子女宜由原告抚养。原告愿意自理子女抚养费,本院可予照准。原告称被告性格蛮横、生活作风放荡,被告与其他男人相好并结婚等,均缺乏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夏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罗某丙及女儿罗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自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黎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抚养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