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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77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7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范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程斌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0‰,借款于2010年5月4日前归还。被告王某某以建设工程押金单质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09年11月4日止。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叶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待证2009年5月5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0‰,借款于2010年5月4日前归还的事实。2、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往来款票据复印件一份,待证被告王某某将建设工程押金单质押给原告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除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外,证据其他内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欠原告叶某某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3元,减半收取63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斌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