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吴某盗窃罪,吴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08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09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4月间,被告人吴某在浙江省仙居县用自己的照片以王建华的身份找人制作了一张假的二代身份证,并多次在入住旅馆时进行登记使用。2010年5月20日至5月31日,被告人吴某在本市上城区进行盗窃,共计窃得财物价值人民币3158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0年5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采用爬窗方式进入本市上城区直吉祥巷37号302室,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厨房餐桌上的摩托罗拉V8型手机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753元)。随后,被告人吴某又爬窗进入301室,窃得被害人崔某放在包里的现金人民币300元。同年5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其入住的本市胜湖假日酒店内,从四楼露台爬窗进入酒店公共宿舍,窃得被害人朱某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1305元及放在桌上的管理员门卡一张。后被告人吴某用该管理员门卡打开酒店303房间的门,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张某放在裤袋内的现金人民币800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经侦查于2010年5月31日凌晨在胜湖假日酒店门口将被告人吴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崔某、朱某、张某陈述、证人谢某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手机发票、身份证、住宿登记单、旅馆住宿记录查询、110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价格鉴定结论书、居民身份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伪造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对被告人吴某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吴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吴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3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小丹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丛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