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商终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商终字第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负责人:沈志华。委托代理人:胡国炎。委托代理人:武丽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绍亲。委托代理人:施金鑫。委托代理人:XX安。上诉人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布莱特研究院)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0)金永商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第106届广州秋交会前,广东省恒通工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职工万成名、彭超雄等人在我市开展秋交会的展位转让业务,从中牟利。被告布莱特研究院系一家主要从事技术、咨询、信息服务的企业,2009年7月1日,恒通公司与被告布莱特研究院(加盖永康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信息产业中心公章,未登记)签订了合作协议,恒通公司委托被告布莱特研究院在我市联系参展厂家,被告布莱特研究院也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好处费。9月4日,被告布莱特研究院以自己名义与原告双喜公司签订了《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书》一份,约定:秋交会期间,布莱特研究院向双喜公司提供第三期9号馆1楼D通道34号、35号展位、E通道9、10号展位给原告,双喜公司支付布莱特研究院参展费150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并约定,双喜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提供参展人员的身份证、照片等资料给布莱特研究院;布莱特研究院如果不能提供展位,须支付250000元作为赔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双喜公司即支付被告预付款50000元,并提供了参展人员的身份证、照片,但被告却迟迟未提供约定的四个展位,原告无奈,自己与彭超雄等人联系,最后以130000元价格获取了二个展位(现金80000元,50000元预交款抵扣)。原告双喜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书》;由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被告布莱特研究院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协议是代理合同,被告受恒通公司委托办理业务,按约定原告在协议签订十天后应交给被告参展工作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展事宜,但是原告超过了六十天才交给被告,致使被告无法办理原告的参展事宜,被告是无过错的。本案应该追加恒通公司驻永办事处的负责人为第二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双喜公司与被告布莱特研究院之间签订的展位转让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提供展位,事实清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应予解除;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金为250000元,原告自愿作出调整,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另外,原告支付的预付款50000元,经审理查明,该预付款已抵作展位费,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9月4日签订的《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书》;二、由被告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赔偿原告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负担1650元,原告永康市双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上诉人布莱特研究院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理清法律关系导致定性不当,造成误判。恒通公司与上诉人、被上诉人按顺序依次是广交会展位调剂的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关系。经恒通公司授权,彭超雄、万成名作为恒通公司的职员在恒通公司永康办事处负责广交会展位转让工作。2009年9月4日,在彭超雄等人的接洽与配合下,上诉人经恒通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书》。被上诉人按约向上诉人支付了5万元的预付款。上诉人随即向恒通公司交纳了该笔款项,并由恒通公司出具收款收据一份。但被上诉人迟迟未向上诉人提供参展人员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蓝底彩照,直到广交会快开幕的时候,被上诉人直接与恒通公司驻永康办事处的彭超雄等人联系,并提供了参展人员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蓝底彩照,获得二个展位。恒通公司驻永康办事处的彭超雄等人,按二个展位的价格标准在扣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预交并由上诉人交纳给恒通公司的5万元后,向被上诉人另行收取了8万元费用。被上诉人在交纳费用后,用这二个展位展出,并取得成功。上诉人作为恒通公司的受托人,依授权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代表的是恒通公司。彭超雄、万成名作为恒通公司的职员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代表的也是恒通公司。因此,可以明确不论是上诉人还是彭超雄、万成名均是代表恒通公司利益的,属于广交会展位调剂的一方,而被上诉人双喜公司则是另一方。换句话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代表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第一份合同,而在广交会快开幕时,被上诉人直接找恒通公司在扣除五万元预付款并支付8万元后取得二个展位,此时又是被上诉人与恒通公司签订的第二份合同。显然,这个合同是作为恒通公司职员的彭超雄等人代表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就同一合同的利益主体、同一合同事项并结合扣除五万元预付款的事实来看,可以认定第二份合同是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对于变更后的合同,恒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均已全面、有效的履行。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已经得到变更,并已实际履行,就不存在合同解除的问题,更谈不上违约损失问题。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致使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为证明曾按约向上诉人提供过参展人员第二代身份证复印件及蓝底彩照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何黎静(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之妻)与上诉人负责人沈志华的电话录音。上诉人对该证据内容(录音对话部分被修改导致失实)、证据形式均表示异议,并要求何黎静出庭质证。一审法院未经认真核实也未通知何黎静出庭质证,即采信该录音资料,有失公允,致使认定事实有误。2、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彭超雄调取了调查笔录。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时,未宣读该调查笔录的全部内容,致使上诉人无法全面对该证据进行质证。提及佣金事宜,上诉人与恒通公司于2009年7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早有所约定,不可能再谈佣金分配问题。尤其是对于被上诉人参展证个人资料的提交问题(一审法院开庭时未宣读),因上诉人负责人沈志华的儿子并非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不认识恒通公司的彭超雄等人,不存在由其提交资料的可能。因此,该证据存在明显的瑕疵,完全可以通过当庭质证进行核实。一审法院仍然未进行核实与必要的质证,武断采信该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上加错。三、一审法院存在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9日就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却在2010年4月26日发出判决书,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的规定。2、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在案件审结后经上诉人索要,方才于2010年4月30日提交给上诉人,明显存在程序上的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未理清法律关系导致定性不当,违反法律程序,造成判决有误。因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双喜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所称,被上诉人之后与恒通公司的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的变更,其说法没有依据,观点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布莱特研究院与被上诉人双喜公司签订的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上诉人双喜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上诉人布莱特研究院未按约提供展位,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诉人布莱特研究院上诉称其经恒通公司授权与被上诉人双喜公司签订委托调剂广交会展位协议,是代表恒通公司签订该协议,并已实际履行,但2009年9月4日上诉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并未写明是受恒通公司委托,代表恒通公司签订协议,且也未按约履行。关于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电话录音资料及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彭超雄的调查笔录,根据原审法院的开庭笔录记载,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质证时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也未要求何黎静出庭;对调查笔录,原审法院已向双方当事人当庭宣读,上诉人也发表了质证意见,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时未宣读该调查笔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的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程序问题,原审法院当庭宣判时明确告知当事人应到原审法院领取判决书,被上诉人已按期到法院领取判决书,上诉人未按期到法院领取判决书,故原审法院并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布莱特研究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永康市布莱特应用技术科学研究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韦红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