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与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公司清算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商初字第375号原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鹏飞。委托代理人王浩然。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诉讼代表人陈振东。原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电梯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清算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生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电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31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浩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润公司清算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电梯公司诉称,2009年7月1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定作4层4站4门和5层5站5门客货电梯各一台的电梯承揽合同,约定客货电梯规格THJ2000/0.5-VF,4层4站4门和5层5站5门,轿厢尺寸4.2平方米,净门尺寸1500mm×2100mm,电梯进道尺寸1#3700mm×3700mm,2#3750mm×3300mm定作。合同约定客货电梯单价1#为88000元/台,2#为92000元/台。二台电梯合计为180000元。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定金50000元,货到工地付10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三天内支付30000元。合同第十四条又约定“甲方(指被告)未付清合同总款项之前,本合同的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指原告),并有权对该设备拆除或者停止电梯运行,甲方无权干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定作客货电梯,1#电梯于2009年11月3日经金华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验收合格,交付被告使用,2#电梯因被告经营上的关系,尚未验收,未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期定金50000元,尚余第二期和第三期130000元。2010年4月7日被告在兰江导报上刊登清算公告,清算组由股东陈振东、罗旭梅家庭成员组成,请有关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到清算组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被告逾期付款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原告对保留所有权的二台电梯行使取回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二台客货电梯,因被告违约导致所有权未转移,过错在被告,被告应赔偿原告二台电梯的安装、检验、拆除和电梯折旧费用等损失50000元。原告提供了苏州电梯公司电梯承揽合同,证明原被告的承揽关系,约定所有权保留;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4层4站4门客货电梯于2009年11月3日检验合格、交付被告使用的事实;清算公告,证明被告解散清算事实和李建红为联系人;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5层5站5门电梯已安装完毕;义乌市东润针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证明清算公告上联系地址第股东陈振东罗旭梅在义乌开办公司的地址;义乌市合利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联系人地址和联系人;电梯验收检验报告,证明5层5站电梯已经于2010年8月4日验收合格。被告东润公司清算组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7月14日原告苏州电梯公司与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针织公司)在义乌市东润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电梯承揽合同,由原告为东润针织公司加工客货电梯二台,1#电梯4层4站4门,价格8.8万元,2#电梯为5层5站5门,价格9.2万元。合同约定由东润针织公司支付50000元为定金,货到工地支付100000元,安装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余款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50000元定金,2009年11月3日4层4站电梯验收合格。2010年4月7日东润针织公司因无法继续经营,经股东会决议解散,成立清算组清算,要求有关债权人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联系人为李建红。在诉讼过程中东润针织公司又支付了50000元货款。2010年8月4日5层5站电梯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层5站电梯一台,已经支付的货款10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4层4站电梯的货款88000元,返还被告多余货款12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电梯承揽合同一份、电梯验收检验报告二份、清算公告、义乌市东润针织有限公司登记信息、义乌市合利实业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和当事人陈述。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州电梯公司与东润针织公司在承揽合同中约定保留所有权,本院予以确认。东润针织公司支付的100000元货款,支付先验收的电梯货款88000元,由原告返还多余货款12000元。原告拆回电梯的费用,应当按实计算,在没有拆除时费用尚未产生,无法作出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5层5站电梯一台;二、由原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货款12000元;三、驳回原告苏州中威法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浙江东润针织有限公司清算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计39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陈伟生审 判 员 陈子薇审 判 员 施根喜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范继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