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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为金融借款合同与朱甲、朱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仙居××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为金融借款合同,朱甲,朱乙,朱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下商初字第47号原告:仙居县××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仙居××),住所地:仙居县城关××城××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某。被告:朱甲。被告:朱乙。被告:朱丙。原告仙居××与被告朱甲、朱乙、朱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雨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朱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乙、朱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仙居××诉称:被告朱甲与被告朱乙系夫妻。2009年3月19日,被告朱甲经被告朱丙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还款期限为2010年3月18日;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2012年3月18日;并约定若逾期还款利率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息。到期后,被告朱甲未归还借款本息分文。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朱甲、朱乙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要求被告朱丙对被告朱甲、朱乙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朱甲辩称因被告朱丙系其妻舅,其是为被告朱丙贷款,被告朱丁是真正的借款人,且其本人目前也无还款能力。被告朱乙、朱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朱甲、朱乙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甲作为借款人应负还款责任。被告朱乙与被告朱甲系夫妻,该笔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之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朱乙应负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朱丙作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甲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朱丙系实际借款人,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朱乙、朱丙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甲、朱乙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仙居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利率的规定计付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朱丙对被告朱甲、朱乙的上述还款负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朱甲、朱乙负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吴雨雁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杨燕群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