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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1302号原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戴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陈乙、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圣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甲、被告陈乙、戴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9日、2009年2月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65000元、40000元、120000元,共计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5000元。被告陈乙、戴某某答辩称:陈乙向陈甲借款225000元属实。原告陈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陈甲又名陈丁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陈乙分别于2008年10月6日、2008年11月9日、2009年2月4日向原告陈甲借款65000元、40000元、120000元,共计借款225000元的事实。被告陈乙、戴某某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陈甲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陈乙、戴某某质证无异议。原告陈甲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陈乙、戴某某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戴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陈甲借款2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5元,减半收取2337.50元,由被告陈乙、戴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7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俞圣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