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柳民初字第286号原告:戴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戴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2008年7月订婚,××××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5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婚后感情尚好,但原告怀孕期间,被告无故推测原告与他人关系暧昧,双方经常争吵,2010年1月14日原告不堪忍受遂搬回娘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现夫妻关系彻底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被告潘某甲答辩称: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好,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现跟随被告一起生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及被告提供的户口本等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个子女,反映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原告诉请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丹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李旭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