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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6日和2010年8月3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时,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08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在三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一直未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原告陈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事实,但款项已在2008年5月归还给了原告。被告在还款时要求原告归还借条,但原告称借条未带,后原告出具收条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有诈骗行为。被告郑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收条一份,证明已归还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收条一份,原告质证后称其未出具过收条,该收条系被告伪造。因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系伪造,被告郑某某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后因被告郑某某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鉴定机构将申请鉴定材料退回。2010年8月31日庭审时,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认可,而被告郑某某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原告当庭承诺其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予确认。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9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因双方发生争议,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已还清,但因原告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本院对被告的该辩称不予采信。现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100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邵雪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