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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桥××号。代表人: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吴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1月3日7时15分,被告吴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钟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平钟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避让的原告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经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625.9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7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2.40元、误工费11897.40元、车辆修理费25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元,合计20743.29元。被告吴某某至今已支付原告4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16743.7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吴某某按责任甲担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诉讼中,因原告对车辆修理费计算有误,故变更损失金额为16793.79元。被告吴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被告人民××公司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事实。证据三、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2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住院医疗费7625.99元。证据四、发票3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停车费28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250元(被告车辆)。证据五、诊断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休息5个月。证据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驾驶的摩托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吴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是至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中车辆修理费250元是修理被告吴某某车辆修理的费用,且是由被告吴某某垫付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至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以及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为了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吴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条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原告4000元。证据二、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被告吴某某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吴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现查明:2010年1月3日7时15分,原告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沿老平钟某某由北向南行驶至老平钟公路××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向左避让的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双方受伤的交通事故。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6天,共支出医疗费7625.99元。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被告吴某某至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支付原告的车辆修理费3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如是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且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某某驾驶的浙f×××××二轮摩托车于事故发生前向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乙制保险,故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应在上述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本案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赔偿后剩余的部分应由被告吴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625.99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28元,由相应的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吴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民××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180元;护理费、误工费按原告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根据2009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计算分别为451.73元、11744.88元。上述原告损失合计为20430.60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医疗费762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51.73元、误工费11744.88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1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上述被告人民财保嘉善公司共应赔偿原告20402.60元。原告的其余损失28元,由被告吴某某赔偿60%,即16.80元。因被告吴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故被告吴某某多支付原告的4283.20元在被告人民××公司应支付原告部分中予以扣除,该款由被告人民××公司与被告吴某某自行结算。综上,被告人民××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6119.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乙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16119.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吴某某赔偿原告陈甲16.80元(已支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吴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冬梅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丽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