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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83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孙某。原告潘某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孙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同年12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5000元(并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款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孙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潘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二份,待证被告孙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约定借期一个月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欠原告潘某某借款4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从2008年7月11日起,另20000元从2008年12月28日起,上述借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卓君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