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532号原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包某某。被告:庄某。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7日、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及其委托代理人包某某、被告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自愿到原告方生活。于1998年4月2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即发现被告有较多不良嗜好,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赌博成性、没有家庭责任心。2007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第三者,该第三者嚣张到经常深夜打电话骚扰原告,原告考虑到被告系上门女婿尽量予以容忍,不料被告于2007年3月4日不辞而别,当年除夕在原告央求下被告勉强回家过年。2008年3月4日,被告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踏进原告家门,夫妻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二年有余。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庄某答辩称:原告所述的订婚、结婚、子女生育以及被告离家出走的时间等情况属实。其他情况不属实。被告平时只是打打麻将,并不是象原告所说的游手好闲、赌博成情、没有家庭责任心。原告称被告有第三者,而且经常打电话骚扰原告也不属实。被告虽然吵架后离家出走,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乘虚自行承担。若儿子随原告生活,要求原告补偿被告损失1000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4月26日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9年3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审理中,本院依法征询杨某乙的意见,其表示今后愿随母生活。原告表示儿子杨某乙如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原、被告及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诉称的其他事实,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庄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未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尚未成年,原、被告对其均有抚养与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以及根据其子女本人的意见,杨某乙随原告生活较宜。原告表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若儿子随原告生活,要求原告补偿损失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庄某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原告杨某甲生活,子女抚养费由原告杨爱美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