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华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吴某与吕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吕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华民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某,女,196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被告吕某1,男,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华容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菊萍、人民陪审员廖银花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吕某2。由于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我与被告之间的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吕某1离婚。被告吕某1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未经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2,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与被告吕某1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建行营业部,户名:鄂州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莉审 判 员 邵菊萍人民陪审员 廖银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志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