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衢民终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蒋甲等与蒋乙、蒋丙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甲,蒋乙,蒋丙,蒋丁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衢民终字第4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甲。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丁。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方某某。上诉人李某某、蒋甲为与被上诉人蒋乙、蒋丙、蒋丁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2010)衢开民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蒋甲系母子关系,被告蒋乙、蒋丙、蒋丁系三兄弟。被告父亲蒋戊于1978年建造了老屋,并将大门外的晒场外沿基础用石块做了驳坎。1979年原告李某某与已故的丈夫蒋己房甲成,也在自家门口的晒场外沿下做了驳坎,两户驳坎相连。原告房甲成后,因为两家大门相对,按照农村风俗,被告家在自家院子朝着原告家大门一面做了风水墙,并在驳坎一侧做了围墙,在围墙外用青石板在驳坎上挑出一条大约六、七十公分宽的小路供原告家某行。1989年原、被告两家的老房屋都统一补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证。2010年4月,被告蒋丙、蒋丁申请拆旧建新,与原告家因双方房屋的滴水界产生纠纷,为此三被告将原告一直通行的道路挖毁,并在路口设置了障碍致使该条道路不能通行,现原告一家只得从屋后菜园地的小路绕行。该纠纷经乡、村干部多次调解均无果。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在解决相邻通行权纠纷时,要尊重历史形成的客观状况和先后顺序。原告方在长期生产生活中形成了从被告家驳坎上挑出的青石板路上通行的历史现状,且已持续将近三十年;现三被告与原告为建房滴水产生纠纷,无故将该道路挖毁,并抗辩原告另有其他道路可以通行,显然违反了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方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对原告通行道路的侵害,并将道路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通行权的行使应保持在合理的限度内,众所周知,农村老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都是在土管法出台后补登记的,是先有房屋后补证,实际使用与权属登记是有出入的,因此在处理农村相关土地问题时应该要尊重历史现实。原告现以被告方老屋土地权属登记中南面自墙外沿2.5米为界到蒋己家路为由,要求将三被告老房子墙脚以外2.5米某围内的妨碍物都予以拆除,明显超越合理范围,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侵权造成的误工损失和车费,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也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乙、蒋丙、蒋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通行道路的侵害,并拆除路上设置的障碍物,将挖毁的道路恢复原状。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蒋乙、蒋丙、蒋丁承担。判决后,李某某、蒋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原通行道路的宽度只有六、七十公分与事实不符。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为争议土地使用权在1978年时已归被上诉人父亲蒋戊,应当尊重历史现实,该观点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应以房地产的权属登记为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三被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的清除障碍物,将挖毁的道路恢复原状,使得路面的宽度达到1米;二、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三被上诉人将其老房乙面墙脚2.5米以外土地上的妨碍物予以拆除,并将该土地交还给上诉人作为道路使用。被上诉人蒋乙、蒋丙、蒋丁辩称:一、上诉人通行道路的宽度有证人证言及现场照片证实,宽度是60公分左右。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是不成立的。二、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门前的晒场未登记就可以成为通行的道路是不对的,上诉人门前的晒场亦未经登记是否也可作为通行的道路。三、上诉人并非无其他道路可以通行。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居住相邻,双方房甲造至今已三十余年,因房屋依地势而建,双方出入通道为在驳坎上用青石板铺设的小路。三被上诉人因新建房的滴水问题而与上诉人发生纠纷,并将上诉人唯一出入通道毁坏,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通行权,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其原通行道路宽度为1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同时从现场留有的青石板分析,上诉人主张的宽度难以成立。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拆除已建成三十余年的风水墙等物,供其作为通行道路,该诉请不仅不利于双方相邻纠纷的化解,而且也有悖于公平合理原则。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蒋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袁小荣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项红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