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三小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罗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罗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三小民初字第109号原告:罗某甲。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罗某乙。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罗某甲诉被告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被告罗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罗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泗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现年7岁,现随被告罗某乙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不履行家庭责任,甚至多次殴打原告,致使原告难以与其共同生活。2009年农历正月初九原告离家外出,夫妻分居生活,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渐渐疏远。2009年8月17日,原告罗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法院于同年9月18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分居生活,和好无望,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1、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罗某丙的抚养权由双方某某,若协商不成则由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经手的债务93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某乙答辩称:1、原告罗某甲所述的原、被告结婚情况及生育一子并取名某;2、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互相了解后才登记结婚,婚姻基础牢固。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确实因琐事发生过争执,但被告并未殴打过原告罗某甲。三门县人民法院(2009)台三民初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不能证明某妻感情已破裂,其不同意与原告罗某甲离婚;3、2009年7月27日其向原告姐姐罗米娇借款8000元属实,原、被告向被告罗某乙叔叔罗某丙好借款30000元,向罗丁借款15000元,向罗戊借款3300元,向原告亲戚借款11000元,共计59300元,用于湖北投资矿山。原告罗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并取名罗某丙的事实;证据三、(2009)台三民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罗某乙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婚后生育子女的情况,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这一事实,但不能以此单一证据证明某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泗淋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丙,现年7岁,随被告罗某乙父母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罗某甲曾于2009年9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9月18日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罗某甲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虽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原告罗某甲提交的证据一至三不能充分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只要能互相体谅,以家庭为重,注意把握化解夫妻间矛盾的方法,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与被告罗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