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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柯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荆民初字第264号原告:柯某。被告:黄某。原告柯某为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伍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乙。因为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生活。现有夫妻共同债务179000元。现由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柯乙由原告抚养成人,子女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由原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原告曾在外经商,自己在家里带孩子,今年上半年双方还在一起生活,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如果离婚,要求婚生子柯乙由被告抚养成人。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0月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柯乙,现跟随被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原告曾外出经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婚生子柯乙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的了解,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原告外出经商,被告在家抚育孩子成长,可见夫妻感情是好的。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没有为家庭琐事发生激烈争执,亦没有实质性的矛盾,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增进沟通,多为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极有可能的。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伍 翔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绍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