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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1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余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639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慎某某。被告:余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利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计25000元,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一个月内归还;同年5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000元,约定于二十天内归还。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认欠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二份,证实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6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毛某某起诉陈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余某某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应归还原告毛某某借款7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依法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利江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汝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