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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詹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詹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詹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詹某某、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某、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5月20日,被告詹某某因资金紧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詹某某亲自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金某某为其提供保证担保,口头约定归还时间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詹某某支某某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2009年5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2%月利率计算);2、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偿还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詹某某、金某某均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周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由两被告签名的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詹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金某某作为担保人,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已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时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和两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都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詹某某作为借款人可随时返还借款,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债权,故被告詹某某应当及时履行返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金某某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明确约定,故应对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金某某在被告詹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应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5月20日起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某某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詹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元,减半收取669元,由被告詹某某负担,被告金某某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孙晓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