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钱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51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徐某某。被告:钱甲。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钱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1日改由合议庭审理,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钱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8年4月2日,二被告因办厂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1个月,如逾期不归还则支付20%的违约金,并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款清日止);2、二被告负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500元。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某。为证明上述所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钱甲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但原告提供不出被告钱甲的身份信息,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钱甲就是徐某某的前妻钱乙,也不申请对钱甲与钱乙的笔迹对应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钱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日,被告徐某某、钱甲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本人徐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今向张某某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200000元,借期1个月,即自2008年4月2日至2008年5月1日止,借款人同意按期还款。如逾期不能归还,借款人支付20%违约金,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追讨本借条款项,借款人同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费某(包括律师费、车旅费等实现俩权的费某)。”被告徐某某、钱甲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当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定期无息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本案被告钱甲的诉讼主体资格不明确,原告对被告钱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证据证明被告钱甲的主体资格,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所花的律师费65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支付过律师费及律师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自2010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6.3‰计算至款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98元,由被告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敬审判员 杨君花审判员沈松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迟 庆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