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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民初字第59号原告:袁某。被告:李某。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章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2009年底,原告得悉被告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处理,后经公安机关告知,被告在2005年5月23日,2009年12月1日两次因吸毒被处理。至此,原告才如梦初醒,怪不得这几年,被告谎称办厂亏损,连车子都卖掉,将房子也抵押借款(已被余姚市人民法院拍卖还债)。综上,由于被告的所作所为,已使原、被告之间已根本无感情可言,为解除这痛苦的婚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袁某向本院提交了:1.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系夫妻的事实;2.人员概要情况表2份、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系吸毒人员,因吸毒两次被公安机关处理过;3.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与他人打架,被公安机关处罚。对原告袁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2月27日,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200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某因吸食毒品k粉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因吸食毒品冰和麻黄素,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告袁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被告李某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5月22日,被告李某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2009年12月1日,被告李某又因吸食毒品被余姚市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的处罚。依据上述情况,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符合法律关于准予离婚的情形,因此,对于原告袁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马海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