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潘祥林与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祥林,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潘祥林。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红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松艳。原告潘祥林与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祥林,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根、尹松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祥林起诉称,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为2010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及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社会保险和支付长达四年零二个月之久的加班工资。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向杭州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向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分局反映并在相关部门监督下,被告于2010年4月2日办理了部分社会保险补缴,并于2010年4月13日补发2010年2月28日之前的加班工资。此后,被告对原告百般刁难,将原告从领班降为队员,并单方面改变工作时间,以杭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2010年4月15日,原告基于被告上述过错,提出辞职,并由被告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该委驳回了原告申请。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2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6年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法定费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费用3248.6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而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79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562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1800元,2010年4月份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费37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8、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潘祥林针对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3、辞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因被告未及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向被告提出辞职的事实。4、超时加班工资发放表1张(复印件)、协议书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长期没有及时支付原告加班工资。5、银行账户明细单1张,证明被告没有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和4月份加班工资。6、2010年4月份工资表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2010年4月份少发了原告37元加班费的事实。7、社会保险费责任改正通知书及其申报表1份(复印件)、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表5张(复印件)、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在原告维权后,在相关部门的介入后,才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在2010年4月15日前都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8、仲裁裁决书2份,证明另案因同样的事实和理由,仲裁委裁决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是从2006年2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是从2010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2010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同日,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2010年4月2日,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6年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2010年4月13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补发加班工资的协议,原告并于2010年4月14日领取了全部加班工资。原告的三月份工资1800元,四月份加班工资37元,扣掉社会保险1291.02元,剩余546.98元,已通知原告,因原告不领取,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打入原告的账户上。被告完全履行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该承担的义务,原告辞职系其个人行为,并非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需要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起诉的第七项诉请,并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1、辞职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提出辞职,被告予以同意,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协议书1份、收条1张(复印件),证明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已经全部支付了原告2010年4月份之前的加班工资,并扣除了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存折1份(复印件),银行个人业务回单2张(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一直不到被告处领取2010年3、4月份工资,扣除其个人社会保险应缴部分后,余款被告于2010年6月11日存入原告开户的银行卡上。4、收据1张(复印件)、保险缴纳明细单1张(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0年4月15日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的社会保险。5、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原告第七项要求被告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潘祥林提供的证据1至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对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浙江广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有异议,认为未收到2010年3月份的工资和4月份的加班工资。本院认为,该存折上有银行盖章,为真实性,应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起进入被告处从事秩序维护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止。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向地税局投诉。2010年3月23日,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向被告发出社会保险费责令改正通知书,被告接到该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4月2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补缴手续,补缴了自2006年2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并收取原告社会保险个人承担缴纳部分为10291.02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补发了2010年2月之前的加班工资,合计为9000元,被告就原告2010年2月之前的加班费一事,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表示承诺不再就此以前的加班工资提出异议,并签订了协议。2010年4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长期拖欠超时加班工资两项事实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同意原告的申请,并于2010年4月22日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等请求向杭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0年6月2日,该委作出了裁决,驳回申请人的各项请求。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200元;2、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2006年2月15日至2010年4月15日社会保险手续并依法缴纳法定费用;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扣社会保险个人缴纳3248.64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792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5625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3月份工资1800元,4月份未及时足额支付的加班费37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依法缴纳住房公积金。另查明,原告的3月份工资1800元、4月份加班工资37元,扣除原告的社会保险个人负担部分1291.02元后,余款546元被告已汇原告帐户上。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向税务部门投诉,被告在接到杭州市地方税务局下城税务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后,于2010年4月2日向该局办理了原告的社会保险补缴手续,依法为原告补缴自2006年2月起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对该事实原告也知情。同时,就原告在2010年2月前加班工资事宜,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协议,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9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笔款项。至此,被告已经纠正此前的违法行为。原告于2010年4月15日再以被告存在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及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该法定情形被告已经纠正,并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不属于享有随时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鉴于被告也同意解除,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7200元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履行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多扣的社会保险个人缴纳部分3248.64元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补缴了社会保险,原告可按照《失业保险条例》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持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经办机构审核,依法申请领取,而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未及时办理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二倍赔偿7920元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相当于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总和5倍的赔偿金56250元也无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2010年3月份工资和4月份加班工资,被告已经结算,原告再请求被告支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住房公积金,因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祥林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潘祥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忠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