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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于浙江省宁波市,原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所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0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士勇,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蔡士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4日,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发生化工原料异辛醇被盗案件,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接警后即立案侦查该案。经侦查查明,该公司职工傅黎明(已判决)等人系该案犯罪嫌疑人,被该派出所刑事拘留。同年7月,该案被移交给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大队,之后傅黎明等人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7月至9月间,时任澥浦派出所所长的被告人徐某受东来公司董事长许某、办公室主任周某请托,在明知二人采用降低涉案赃物鉴定价格的手段为傅黎明减轻罪责,从而为该傅创造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曾担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大队大队长的影响力,向承办该案的民警打招呼,导致该案涉案物品被重新评估,鉴定价格大幅降低。之后,被告人徐某还受许某、周某所托,向承办民警及领导说情,要求对傅黎明等人予以取保候审。傅黎明等人于同年9月15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8年6月间,宁波朝日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系东来公司出资成立企业)与杭州桂联化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因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朝日公司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并解除该份合同,但经多次协商未果。许某遂请被告人徐某出面帮助追回预付款。2009年8月6日下午至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由其派出所出面干预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的设计合同纠纷事件,将桂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非法扣留在派出所内,从而为朝日公司全额追回纠纷款项25万元。2009年8月间,被告人徐某利用上述职务便利,收受许某、周某为上述两事感谢其个人,而共同送予的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3月12日晚至镇海分局投案,交待了上述收受贿赂的犯罪事实。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其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司法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但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予以判处。庭审前,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徐某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的证明材料,认为其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犯罪,故不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能够自愿认罪,且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4日,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对宁波东来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来公司)化工原料异辛醇被盗一案予以立案,并由澥浦派出所负责该案件的侦查取证。经侦查查明,该公司职工傅黎明(已判决)等人系该案犯罪嫌疑人,傅黎明等人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因案件查办分工规定,该案被移交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经侦大队办理并进行报请逮捕及涉案赃物委托估价等事项,之后傅黎明等人被依法批准逮捕。同年7月至8月,被告人徐某受东来公司董事长许某、办公室主任周某请托,在明知二人采用降低涉案赃物异辛醇纯度和鉴定价格的手段为傅黎明减轻罪责,从而欲为该傅创造取保候审条件的情况下,利用其担任澥浦派出所所长及曾担任经侦大队大队长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承办该案的经侦大队民警打招呼,导致涉案赃物被重新评估,鉴定价格大幅降低。之后,被告人徐某还受许某、周某所托,向承办民警及领导说情,要求对傅黎明等人予以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傅黎明等人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08年6月间,宁波朝日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日公司,系东来公司出资成立企业)与杭州桂联化工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联公司)因设计合同发生纠纷,朝日公司要求对方退还预付款并解除合同,但经多次协商未果。2009年8月6日下午至同月8日凌晨,被告人徐某利用其担任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澥浦派出所所长的职务便利,由派出所出面干预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的设计合同纠纷,将桂联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非法扣留在派出所内,从而使其将纠纷款项25万元全额退还给朝日公司。2009年8月间,许某、周某为上述两事感谢被告人徐某个人而送予其现金人民币8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某、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某受他们的请托,给经侦大队承办民警打招呼,要求对该公司职工傅黎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中涉案赃物价格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涉案赃物的价值从10万以上降到了10万以下,最后傅黎明等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其二人就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事先与徐某进行沟通,商定如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发生争执可报警由派出所出面解决。后双方协商不成,朝日公司报警,澥浦派出所将桂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扣留在派出所,从而为朝日公司追回预付款25万元的事实;其二人为感谢徐某在上述两事中的帮忙,送给徐某现金人民币8万元的事实。2、证人林某的证言,证实东来公司因傅黎明家属的请求想办法让傅黎明取保候审,其在许某的要求下,根据许某报的单价到经侦大队重新反映情况,后涉案物品被重新估价,傅黎明等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2009年8月6日下午,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合同纠纷协商不成,其打电话向澥浦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将梁某带走,次日下午其与马某至派出所与对方协商,直至同月8日凌晨1时左右,对方返回预付款25万元,双方才离开派出所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请求东来公司董事长许某、办公室主任周某帮忙,该二人遂联系被告人徐某帮忙,并通过修改报案材料对涉案化工原料重新估价,后傅黎明被取保候审的情况。4、证人洪某的证言,证实东来公司化工原料异辛醇被盗一案由澥浦派出所侦查,后移交经侦大队办理并办报捕手续等的情况。5、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傅黎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由澥浦派出所立案侦查及调查取证,后移交经侦大队由其办理报捕及对涉案物品委托估价的手续。被告人徐某曾打电话与其联系,称案发单位反映涉案化工原料纯度搞错了,要求其对涉案物品价格进行重新估价的事实。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傅黎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先由澥浦派出所侦查取证,后移交刑侦大队办理,经侦大队办理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与其联系要求对傅黎明等人取保候审。徐某让经侦大队承办民警邱某办理重新鉴定的手续。经重新鉴定,涉案金额是9万多元,于是傅黎明等人被取保候审的情况;2009年8月初的一天下午,其接徐某的电话,曾派经侦大队民警钟某至澥浦派出所调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钟某向其汇报认为该案不构成经济犯罪,其让钟某回经侦大队,经侦大队没有继续参与该案处理的情况。7、证人钟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其接经侦大队大队长张某指令,至澥浦派出所调查一起合同纠纷案件,调查过程约一小时左右。经调查,其认为现有证据尚不构成犯罪,并将该意见向经侦大队大队长汇报,大队长指示该案件不予受理,其同时将该意见向澥浦派出所值班领导反馈后即返回的情况。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东来公司化工原料异辛醇被盗案件,由其负责涉案赃物的价格鉴定工作,初次鉴定,涉案赃物的总价是138738元。2009年8月6日,经侦大队民警邱某陪同东来公司的一男一女至镇海区价格认证中心,提出报案单位把原料纯度弄错,要求对该批原料重新鉴定,后在该公司提供了相关材料后,其进行了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后的总价在10万以下的事实。9、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东来公司被盗异辛醇被追回后其对被追回的异辛醇作过品质检测,纯度在99.5%以上,属于优等品的情况。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合同纠纷协商不成,由林某报警,澥浦派出所将梁某带走,次日下午其与林某至派出所与对方协商,直至同月8日凌晨1时许,对方返回预付款25万元,双方才离开派出所的事实。11、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8月6日下午至朝日公司谈项目设计合同,双方协商不成,其被澥浦派出所民警带走,并被非法扣留在派出所,期间在被告人徐某施压的情况下,其退还全部预付款25万元,直至同月8日凌晨1时许才离开派出所的情况。12、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证人梁某出具的说明,证实2009年8月6日下午,澥浦派出所接朝日公司报警后,其出警将设计单位的梁某带至派出所,并向徐某汇报了情况。次日晚,在徐某的要求下,梁某曾经出具过一份“自愿留在澥浦派出所协商解决合同问题”的说明等情况。13、证人吴某的证言及帐本一本、余额表,证实许某、周某送给徐某的现金人民币8万元,并未纳入澥浦派出所“小金库”的情况。14、傅黎明职务侵占案件立案决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估价鉴证审批表、集体审议记录、价格鉴定委托书、情况说明、品质证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起诉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实傅黎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在涉案赃物的鉴定过程中,东来公司提出涉案赃物的纯度弄错,涉案赃物系纯度为97.22%的劣质品,经重新鉴定,涉案赃物总价降到10万元以下,后检察机关经审查发现价格鉴定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由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再次鉴定,法院以最终的鉴定价格对傅黎明等人判刑的情况。15、回复函、公函、工程建设设计合同、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资料清单、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建设设计合作协议、委派书、法人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实朝日公司与桂联公司的设计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发生合同纠纷的情况。16、被告人徐某的身份证明、任职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徐某的身份情况。17、被告人徐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并与上述证据相吻合。另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徐某主动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领导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受贿犯罪事实;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为退缴赃款人民币8万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到案情况。2、慈溪市看守所移送在押人员检举立功材料呈批表、检举材料查证情况传递单、呈请检举线索传递报告书、检举线索传递单、起诉意见书,被告人徐某检举的询问笔录,被检举人的供述,证人毛某、廖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徐某于2010年6月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的情况。3、暂扣票据,证实被告人徐某的家属代为退赃人民币8万元,由本院暂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又利用其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计人民币8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徇私枉法罪,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的意见,审理认为,傅黎明等人职务侵占一案开始由澥浦派出所侦查取证,但2009年7月已移交经侦大队办理,之后被告人徐某不是该案承办人和直管领导,不具有对傅黎明等人减轻罪责的职务便利,其向该案承办民警说情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故公诉机关的该意见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徇私枉法罪,不应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徐某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到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能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能够自愿认罪,且已退缴全部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徐某作为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干预合同纠纷,非法拘禁桂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使其退还全额预付款,且本案受贿金额高达8万元,并有为请托人说情、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节,不宜适用缓刑,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的受贿违法所得,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的受贿违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