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丽商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楼某某等与遂昌县××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楼某某,徐甲,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叶乙,张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王甲,王乙,徐乙,王丙,王丁,王戊,周某某、楼某某、徐甲、叶甲、郑某某、芦某某,遂昌县××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楼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甲。上述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乙。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甲。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芦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遂昌县××××号。法定代表人:叶丙。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原审原告:叶乙。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原告:邱某某。原审原告:毛某某。原审原告:王甲。原审原告:王乙。原审原告:徐乙。原审原告:王丙。原审原告:吴某某。原审原告:王丁。原审原告:王戊。上诉人周某某、楼某某、徐甲、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为与被上诉人遂昌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叶乙、张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王甲、王乙、徐乙、王丙、吴某某、王丁、王戊企业清算纠纷一案,该案系2006年6月16日向遂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22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经松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以(2006)松某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之后,周某某、楼某某、叶乙、张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王甲、王乙、徐乙、徐甲、王丙、吴某某、王丁、王戊等14人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9月7日经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浙丽商提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06)松某初字第455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松阳县人民法院重审。松阳县人民法院以(2009)丽松商重字第1号案件进行重审。现上诉人周某某、楼某某、徐甲、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不服松阳县人民法院(2009)丽松商重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永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建华、代理审判员程建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遂昌晨光五金胶木塑料厂是1972年由被告投入部分资金创办的集体企业。1973年2月底,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叶甲、芦某某、邱某某、叶乙进厂工作;同年5月至12月期间,原告张某某、郑某某、毛某某、王甲、徐甲、王丙、吴某某、王戊等八人先后进厂。期间,企业更名为城关五金胶木厂。1975年1月至1977年5月,原告徐乙、王丁、王乙、朱甲先后进厂。1976年企业通过积累资金新建厂房(现坐落遂昌县××北街58号)。1979年8月至1982年2月,原告张某某等12人因调动工作、招工等原因先后离厂。1982年,城关五金胶木厂由于产品积压,企业停产,改经营旅馆业,取名北峰楼旅馆,并办理了临时营业执照。期间原告徐乙因工作调动离厂,原告叶乙离厂自谋职业。1985年被告对北峰楼旅馆进行整顿未果,同年10月5日经被告申请,遂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北峰楼旅馆的营业执照;1986年7月11日,原告芦某某、朱甲、叶甲、郑某某等四人递交了退职报告,并于同月26日领取了退职费和补发工资。9月1日,被告将北峰楼旅馆改名为妙高镇人民政府招待所。原告等认为北峰楼旅馆的房产即坐落遂昌县××北街58号房屋系企业所有,要求县政府解决未果,双方遂产生纠纷。1995年,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北峰楼旅馆的房产归集体所有,被告停止侵权、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诉求。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1995)松某初字第28号判决:一、坐落在遂昌县妙高镇××楼屋归××人××经××组织所有;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等不服,提起申诉,2003年10月10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作出(2003)丽检民行检字第19号民事抗诉书,要求法院再审。松阳县人民法院经再审,于2004年5月17日作出(2004)松某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为:原遂昌五金胶木厂是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投入部分资金创办的集体企业,企业通过生产经营积累资金兴建厂房(即讼争房产)应属该企业所有。该企业于1985年10月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对企业资产进行清算,企业财产依法清偿各种债务和清算费用后,剩余部分应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处理,即有国家、本企业外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本企业职工个人投资入股的,应当依照其投资入股金额占企业总资产的比例,从企业剩余财产中按相同比例偿还,其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作为该企业职工待业、养老救济、就业安置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讼争房产应由妙高镇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故再审作出判决:一、撤销(1995)松某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维持(1995)松某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及诉讼费部分。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要求被告组织清算,被告于2004年8月11日发布妙政(2004)45号《关某某北峰楼问题的处理意见》的文件,形成以下处理意见:一、北峰楼房产的权属已经松阳法院(2004)松某再初字2号判决。松阳法院已经依法驳回了你们主张该房屋产权归你们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五金胶木厂停产歇业及北峰楼旅馆自85年10月份被县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后,企业的债权债务已作处理,现不涉及债权债务问题。企业遗留财产应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管理。三、张某某、周某某、楼某某、王丁、邱某某、毛某某、王己、王乙、徐甲、王丙、吴某某、王戊十二人因调动工作、招工等原因先后离开该企业,所以与企业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不具备安置资格。四、如对本处理意见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2006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组织清算,并将清算所得财产除清算费用外,补交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用并按比例偿还原告的投资,剩余财产用于原企业职工的就业安置、职工待业、养老救济和职业培训等费用,不得挪用;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遂昌县××人民政府在原审中答辩称:一、本案的18位原告曾经在镇办企业工作过,对企业的创办、发展壮大有过贡献。针对本案,18位原告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等诉称遂昌晨光五金胶木塑料厂是1972年由原告投资9000元创办的集体企业与事实不符,已为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事实是遂昌晨光五金胶木塑料厂投资人为遂昌县城关某革委会即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投资的情况。到1986年为止,18位原告全部跟企业终止了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已经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存在。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二、企业所有和企业职工所有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法律概念,讼争房产系原企业所有,而原企业唯一投资主体是被告,企业被依法吊销执照后,企业唯一财产是坐落遂昌妙高镇北街58号房屋一幢,该房产产权清晰,价值明确。企业对外无任何债权债务,也没有其他股东,也没有需要就业安置和正在待业需要培训的职工,对企业清算无任何法律意义,被告作为企业的主管单位,依法管理维护企业唯一财产并无不当。在法律上原告不具有通过诉讼来要求被告进行清算的主体资格,且其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城关五金胶木厂是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投入部分资金所创办的集体企业,其全体职工有权通过职工大会参与企业民主管理、维护自己财产权益和劳动权益。被告在企业终止后,应当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十八条“集体企业终止,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清算企业财产”的规定清算企业财产,被告未予清算,违反行政法规的规定。因城关五金胶木厂在企业存续期间,职工个人对企业并没有投资入股,且原告张某某、周某某、楼某某、叶乙、邱某某、毛某某、王甲、王乙、徐乙、徐甲、王丙、吴某某、王丁、王戊等14人自愿调离或离岗自谋职业,已不属于城关五金胶木厂的职工,故无权以城关五金胶木厂职工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原告芦某某、朱甲、叶甲、郑某某等四人于1986年7月11日递交了退职报告并领取了退职费和补发工资,已实现了各自的劳动权益,原告芦某某、朱甲、叶甲、郑某某已经不属于城关五金胶木厂的职工,故也无权以城关五金胶木厂职工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驳回其起诉。为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决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某、楼某某、叶乙、张某某、邱某某、毛某某、王甲、王乙、徐乙、徐甲、王丙、吴某某、王丁、王戊、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的起诉。宣判后,周某某、楼某某、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驳回起诉不当。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职工个人对企业没有投资入股,且上诉人楼某某等14人自愿调离或离岗自谋职业,已经不属于城关五金胶木厂职工。而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集体所有的企业房产,完全是上诉人筹借资金创办的企业并通过全体上诉人劳动积累兴建的,该房产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1981年12月,企业注销解散,上诉人等12名职工为了生活先后自谋出路,但是始终不能改变和否认上诉人系原城关五金胶木厂原职工的身份,上诉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的诉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驳回起诉的裁定,并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本案。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上诉称,原审裁定认为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已经不属于城关五金胶木厂的职工,无权以城关五金胶木厂职工身份提出诉讼的认定错误。四上诉人是北峰楼旅馆职工身份是不可否认的,被上诉人侵占的北峰楼旅馆财产是从四上诉人手上抢去的,支付给四上诉人所谓的工资600元、退职费900元是四上诉人自己的银行存款,不属于被上诉人支出。被上诉人发布的妙政(2004)45号文件也承认四上诉人对北峰楼旅馆有劳动关系,属安置对象。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对北峰楼旅馆依法进行清算,剩余财产由企业上级管理机构安置四上诉人。被上诉人口头答辩称,各上诉人在本案中均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事实与理由依法都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期间,周某某、楼某某、徐甲向本院提交一份1972年城关五金胶木厂的现金账册复印件。现金账册第八页中载明1974年5月15日归还城关某借款3000元,拟证明一审中各原告诉称的向被上诉人借支2000元事实并不存在,从账册中可以看出2000元不是被上诉人支付的,同时城关五金胶木厂已经归还了3000元借款的事实。叶甲、郑某某、芦某某、朱甲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账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周某某等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本院认为,从账册的内容来看,其中有1972年12月14日城关某投资款2000元,1973年9月4日城关某革委会拨借支金3000元,1974年5月15日归还城关某借款3000元。从以上内容来看,不能证明2000元的投资款不是城关某给付的。故该账册不能证明周某某等人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关五金胶木厂是经遂昌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入部分资金所创办的集体企业,没有证据证明该企业存续期间,职工个人对企业有投资入股,且周某某、楼某某、徐甲等14人自愿调离或离岗自谋职业,已经不属于城关五金胶木厂职工,故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并无不当,周某某、楼某某、徐甲提出的城关五金胶木厂系由职工筹借资金创办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芦某某、朱甲、叶甲、郑某某四人于1986年7月11日递交了退职报告,并于同月26日领取了退职费和补发工资,也已经实现了各自的劳动权益,与城关五金胶木厂也即北峰楼旅馆也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认定四人主体资格不适格亦无不当,芦某某、朱甲、叶甲、郑某某四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永红审 判 员 张建华代理审判员 程建勇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贺勤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