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龙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与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龙商初字第468号原告: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县××街道城××工业开发区××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组。(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原告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2010)衢龙商初字第46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龙游雷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高脚杯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不同型号的高脚杯,合同总价款为30万元,双方对货物的交货时间、付款时间等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如延期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同时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90000元,但被告在收到货款之后至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1、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订立的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采购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订立高脚杯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货物交付时间、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2、汇款单一份,证明2010年2月26日原告向被告预付货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有关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24日,原告浙江龙××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订立高脚杯采购合同一份,由原告到被告处购买不同规格的高脚杯,合同总价款为3018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约定,2010年3月20日之前交齐一半数量,剩余在3月30日前交清;第九条约定,原告预付货款30%,剩余货款大货最后一批做完,由原告到被告验完货没问题,根据被告开具增值税票在发货前付清;第十条约定,被告延期交货,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另应支付合同总额20%的违约金。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被告预付货款9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本院认为,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之间订立的高脚杯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预付货款90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履行供货义务。现被告未能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且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违约金的支付标准,虽然合同约定按货款总额20%标准支付,但由于该约定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将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浙江龙游雷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之间于2010年2月24日订立的采购合同。二、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浙江龙游雷迪涂装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9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共计10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南通××××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燕芳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