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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姚甲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甲,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559号原告:姚甲。被告:王某某。原告姚甲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汤珊珊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甲诉称,2007年8月5日至2008年2月14日,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1600元,并出具借条,前二次约定归还日期和借款利息,按月息1.2分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三次合计81600元及二次借款利息280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28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5日。证据二、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归还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证据三、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证据四、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了被告向原告的两次借款利息合计为2808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2010年7月1日由递铺镇鹤鹿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以证明“姚乙”、“姚丙”与姚甲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归还时间为2008年8月5日;2008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1.2分,归还时间为2009年1月18日;2008年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16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该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借条载明的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之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姚甲借款81600元及利息28040元(按月利率1.2%,其中40000元从2007年8月6日起算至2010年7月26日止,30000元从2008年1月19日起算至2010年7月29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珊珊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叶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