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钱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钱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82号原告陈某。被告钱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钱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亨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诉称,2004年被告承包位于新安江东区万宇广场公寓的外墙涂料工程,雇佣我施工,一开始欠我27000元,之后陆续还了20500元,现尚欠6500元。2010年1月6日我曾经起诉过,被告要我撤诉,我叫他写了承诺书后撤诉,但被告一直拖欠未付,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钱某某归还拖欠的人工工资人民币65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户籍证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欠条原件一份,证明2009年9月14日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陈某某民币6500元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原件一份,证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钱某某向原告陈某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欠款的事实。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举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9月14日,被告钱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陈某某民币陆仟伍佰元整”;2010年1月29日,被告钱某某出具承诺书,载明“我钱某某承诺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陈某欠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钱某某欠原告陈某某民币6500元的事实,有被告钱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钱某某未及时归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原告陈某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欠款人民币65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亨高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邓丽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