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刑初字第50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黑仔、唐根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50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黑仔。2009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唐根成。2010年3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押回重审。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余丹、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甘某经事先合谋,采用翻墙、爬窗等手段,进入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绍兴南方家私有限公司外贸部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的戴尔330型台式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3357元。2010年7月1日下午,被告人甘某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亿城商务酒店602房间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物未被追回。同时查明,被告人李黑仔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8月9日起;被告人唐根成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2009年10月10日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罪犯押回通知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刑初字第890号、(2010)绍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黑仔、唐根成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盗窃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对其前后罪实行数罪并罚。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三被告人分别酌情从重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甘某系初犯,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赃物未被追回,可分别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分别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黑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八月九日起至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根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犯盗窃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十日起至二0一三年七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七月一日起至二0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代理审判员 陈建华人民陪审员 郦 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裘彬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