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李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溪商初字第443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李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昂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黄某某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凭证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原告黄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如下证据:1、协助户籍查询函(回执)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身份情况。2、借条、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而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反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所递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李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以及还款日期为2010年7月13日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5月13日,被告李某以经营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0年7月13日,月利率为2%,并由被告李某出具借条、借款凭证各一份。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黄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某某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代理审判员 林昂扬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