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商初字第99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民间借贷与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民间借贷,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商初字第997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嘉兴市××塍酒厂。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村油船××号。代表人:张某。原告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汤良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4日和7月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二份,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嘉兴市××塍酒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孙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75000元并支付利息244260元(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此后按每天334.6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协议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某某于2008年7月4日和7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75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3分及被告嘉兴市××塍酒厂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同时证明,协议还约定,如发生诉讼,债务人和保证人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应支付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事实。被告孙某某、嘉兴市××塍酒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综合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46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0年8月4日,借款月利率3分;如借款人未能在上述期限内归还借款的,应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双方另约定,借款协议代替收条,借款人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给出借人。同月7日,双方又以同样方式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至同年8月7日。上述两笔借款均由嘉兴市××塍酒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2年。嗣后,被告孙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嘉兴市××塍酒厂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5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孙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575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孙某某约定的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息5.31%)的四倍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6800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已就实现债权费用作了约定,虽然原告未提供其已实际支付的证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委托合同,上述费用必然会产生,且该费用未超过有关规定的标准,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塍酒厂已为被告孙某某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且本案起诉时,尚在双方约定的担保期限内,故原告要求嘉兴市××塍酒厂对被告孙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归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75000元并支付利息244260元(计算至2010年7月23日,此后按年利率21.24%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被告孙某某支付原告卢某某实现债权费用16800元。上述两项,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嘉兴市××塍酒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嘉兴市××塍酒厂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孙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160元,减半收取608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被告嘉兴市××塍酒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良飞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浩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