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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吴江商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吴江商初字第0527号原告苏州盛泽东盛步行街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东盛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国际大厦30F。法定代表人盛后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卫,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忠彬。被告苏州豪门盛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豪门盛世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铭,总经理。被告苏州韩星工艺品有限公司(下称韩星公司),住所地苏州新区滨河路1358号。法定代表人黄忠铭,总经理。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曹玉成,系黄忠铭亲戚。原告东盛公司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担保追偿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周忠彬,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玉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盛公司诉称,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盛泽豪门盛世休闲会馆”需要,先后向陆金根等12人借款合计6860000元,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共计786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原告向陆金根等12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韩星公司向原告提供反担保。至期,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无奈代偿借款本息共计6606575.30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给付代偿款及借款共计7606575.30元;2、被告韩星公司对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上述归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承认代偿款为4606575.30元,其余2000000元系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归还。被告豪门盛世公司、韩星公司辩称,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应原告邀请来吴江盛泽共同投资设立“吴江盛泽豪门盛世休闲会馆有限公司”(下称“项目公司”),为此,双方于2007年7月28日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各出资2500000元作为今后成立新公司的注册资本;原告借款9500000元给“项目公司”;原告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为其他隐名投资人。同时,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享有“项目公司”50%股权及9500000元债权,并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股权分五期转让给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债权也分成五等份,每份对应一期股权转让款,如按约付清当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则放弃相应之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与陆金根等12个隐名投资人总共投入7860000元,但因双方在筹建过程中出现矛盾,上述协议于同年12月28日被协议解除,并明确双方对上述协议的履行没有任何争议。协议解除后,原“项目公司”的筹建并未停止,并最终成立了吴江市嘉成世纪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嘉成公司)。由于上述7860000元全部用于“项目公司”的筹建上,其债务已转给了嘉成公司,因此,原告应向嘉成公司主张权利,而与两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签订了一份《投资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就共同投资设立“项目公司”各出资2500000元;原告借款9500000元给“项目公司”,其余资金由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负责筹措借给“项目公司”;原告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为其他隐名投资人。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明确原告享有“项目公司”50%股权及9500000元债权,并约定:原告将其享有的股权分五期转让给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债权也分成五等份,每份对应一期股权转让款,如按约付清当期股权转让款,原告则放弃相应之债权。上述协议签订后,因双方出现了矛盾,最终于同年12月28日又将上述协议全部予以解除。另查,2007年9月5日、9月7日,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项目公司”需要分别向陆金根、朱彩珍各借款2500000元,借期5年,年利率为20%,并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原告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全部责任,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2年,被告韩星公司又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了反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主合同中的全部义务和全部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等费用,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后2年;同年12月21日,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以相同方式向李芸华、沈晓卫、高如英、黄继夏、许本高、李斌、周伟明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500000元、160000元,原告与被告韩星公司也分别作了担保和反担保;2008年2月3日,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又以相同方式向张建中、罗金珠、凌文娥分别借款3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原告也同样作了担保,但被告韩星公司并未提供反担保;2008年2月3日,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以相同方式向原告也借了10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仅归还了2000000元,其余的未按约履行。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陆金根、朱彩珍、李芸华、沈晓卫、高如英、黄继夏、许本高、李斌、周伟明、张建中、罗金珠、凌文娥分别支付了1000000元、1000000元、427333元、142444元、142444元、142444元、142444元、712222元、227911元、412000元、137333.30元、120000元,共计4606575.30元。又查,抛开上述借款,原告对“项目公司”并未投入资金,而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则投入了一部分资金,该“项目公司”的设立随着《投资协议》的解除而宣告失败。现于2009年7月21日依法成立的嘉成公司,股东为黄忠铭和殷晓锋两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担保合同》、《反担保合同》、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方付款凭证、出借人出具的收条、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提供的《投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合同解除协议》、嘉成公司章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关于上述7860000元是原告方投资款,还是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上述7860000元系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的借款,原告认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项目公司”需要与原告和陆金根等12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真实有效,协议签订后,出借方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也都开具了收据,不管所收款项最终用于何处,均不影响其借款性质。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主张上述7860000元系原告方的投资款,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认为,根据《投资协议》,原告应出资12000000元,其中2500000元为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9500000元由原告以借款方式给“项目公司”,并明确原告只是名义股东,实际出资方为其他隐名投资人,而上述陆金根等人正是原告联系的其他隐名投资人,所谓的借款方对这些人却根本不认识,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代收后,都用于“项目公司”的筹建上,在判断这7860000元的性质时,需客观全面的分析,不能只看《借款协议》,而把《投资协议》丢一边,两者不能完全作切割,这7860000元就是原告在“项目公司”中的投资款,为何又变成借款,那只是原告方玩的一个文字游戏,但改变不了投资款的性质。本院认为,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与原告和陆金根等12人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协议》上写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因投资“项目公司”需要向原告和陆金根等12人借款,并没有明确陆金根等12人系隐名投资人,及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所收款项系原告作为名义股东在“项目公司”中的投资款,而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在出具的收据上,也未注明代表“项目公司”收取款项,且部分借款(包括向原告的借款)还是《投资协议》解除后所借,再说,《投资协议》解除后,在没有对投资情况予以确认的情况下成立的嘉成公司,与原、被告都没有直接关联,现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以上述借款系原告方投资款为由,要求嘉成公司来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陆金根等12人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韩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成立且生效。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向陆金根等12人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豪门盛世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清偿义务,并对其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进行追偿,而被告韩星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其担保范围内应承担担保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归还代偿款4606575.30元及要求被告韩星公司对其中39372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而原告与被告豪门盛世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因违反有关金融法规而无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返还10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归还原告东盛公司代偿款4606575.30元。二、被告韩星公司对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上述归还款中的393724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豪门盛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东盛公司借款1000000元。四、驳回原告东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2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23元,由原告负担7000元,由被告豪门盛世公司负担30523元。原告已预交诉讼费用中剩余部分30523元由本院退回,被告豪门盛世公司应负担诉讼费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园区支行;帐户:苏州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苏州中级人民法院专户;帐号:55×××99)审判员  姚民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姚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