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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朱某某、许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朱某某,许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506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朱某某、许某某(又名许阿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赵喆于同年8月3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诉称:两被告一直以来向原告购买装饰门并陆续欠下部分货款。2008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对账,两被告确认尚欠货款60653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08年年底付一半,余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两被告于2009年夏某某同年下半年分次支付5000元,共1万元,余款50653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价款50653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陈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朱某某、许阿五于2008年12月3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两被告结欠价款60653元并承诺于2008年年底付一半,余款在2009年3月底付清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依据原告陈某某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372号案卷材料,证明许阿五与许某某系同一人。被告朱某某、许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某某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0653元属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朱某某、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陈某某价款人民币5065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减半收取533元,由朱某某、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赵喆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陈利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