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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姚某某、姚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与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湖州××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民初字第305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村。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丹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7年5月进入被告单位,从事会计工作。2009年3月,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资款人民币56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人民币56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尚欠原告2007年工资计人民币56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5日出具工资欠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工资欠条1份及原告的当庭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姚某某工资款人民币5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湖州××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丹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费张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