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446号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占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任伟雪,宁波市西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贵驷麻店。代表人:陈保军,厂长。委托代理人:姚宏祥,该厂职工。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南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以下简称“佳宏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和8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伟雪,被告佳宏厂的代表人陈保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南公司起诉称:2009年5月份至年底,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棉纱,共计货款人民币299832.5元。被告收到货物后,原告于2009年8月20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二份,金额分别为60000元和86695元;2009年10月9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110675元;2009年12月23日开具增值税发票一份,金额为42462.5元;合计人民币299832.5元,且被告已对该四份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200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分7次共支付货款205225元,但至今尚欠货款94607.5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607.5元及利息损失3576元(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合计人民币98183.5元。被告佳宏厂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从2009年3月份开始发生棉纱买卖业务。被告合计向原告购买棉纱299832.5元,但因棉纱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协商扣除价款14832.5元,被告实际应付货款为285000元。2009年5月25日至11月27日间,被告以转帐支票的形式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八笔,合计金额为231850元;除原告认可的七份转帐支票合计货款205225元外,还有一份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金额为26625元的转帐支票,原告没有计入已付货款。另外,原告的业务员李伟峰以现金形式从被告处提取货款七笔共计61500元,并于2010年6月2日又从被告处收取现金支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故被告实际已向原告付款298350元,超过了被告应付款的数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胜南公司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合计人民币299832.5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付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5225元,尚欠货款94607.5元的事实。被告对清单上的货款总额和已付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认为除上述货款外,被告另外向原告支付过货款。本院对该份清单中双方无争议的内容予以认定。3.宁波市商业银行邱隘支行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主张的2009年10月26日的转帐支票上的26625元货款未进入原告帐户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完全可以将转帐支票背书给别人而不进帐。本院对该份对帐单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是否收到过被告2009年10月26日转帐支票上的26625元货款。被告佳宏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收款人均为原告胜南公司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八份,拟证明被告用转账支票的形式分八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231850元的事实。原告对前七份存根没有异议,承认收到货款,但对最后一份即2009年10月26日的支票存根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存根上记载的款项没有收到过。本院对前七份存根予以认定,对最后一份出票日期为2009年10月26日,号码为11894541的转帐支票依职权进行了查询。查询后发现,该份转帐支票(正本)上的收款人一栏填写的是案外人“宁波市江北伯明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明公司”),而非原告胜南公司,且支票上记载的款项已转入伯明公司帐户。对于该查询结果,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佳宏厂至此时才承认李伟峰曾介绍其向伯明公司购买过棉纱,2009年10月26日转帐支票上的款项是支付给伯明公司的货款,不是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同时承认被告在李伟峰的介绍下与伯明公司发生过总共73485元的棉纱业务,货款分两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付清,一次为46860元,另一次就是此份转帐支票上的26625元。但对该份转帐支票存根和正本上收款人不一致的情况,以及为何将支付给案外人的货款作为支付给原告的货款进行抗辩的原因,被告却始终未能给出合理的解释。因该第八份转帐支票上的款项未支付给原告,故其存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2.李伟峰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六份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公司业务员李伟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收取货款61500元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没有委托李伟峰以现金形式向被告收取过货款,收条上记载的款项也没有进入公司帐户。因其中一份收条出具时间为2008年12月14日,早于原、被告所陈述的双方业务始于时间,为此被告陈述是因为原告方有两家公司,另一家为宁波市鄞州振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纺公司”),与原告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被告与两家公司都有业务往来,货款总额没有统计,李伟峰是代表两家公司的,货款有时打到原告处,有时打到振纺公司,具体也不清楚,都是李伟峰来拿钱的。被告先是与振纺公司发生业务,后来不做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业务,2008年12月14日收条所载明的款项,是被告提前支付的货款。因原告未对李伟峰的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组证据所记载的款项是否属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阐述。3.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支票存根一份,拟证明2010年6月2日,李伟峰从被告处收取现金支票一份,金额为5000元的事实。原告对存根上李伟峰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否认原告公司收到过该笔货款。本院依职权对该支票进行查询,查询结果显示该份支票已经兑现,但支票正本上的收款人为被告佳宏厂,与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原告胜南公司不相一致。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的查询结果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支票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笔款项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阐述。针对本院对2009年10月26日转帐支票的查询结果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又向本院提供伯明公司的银行进帐单两份、伯明公司出具给被告佳宏厂的收款收据一份以及伯明公司开具给被告的宁波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11份,拟证明被告与伯明公司之间的业务总额并非是被告所陈述的73485元,而是99525元;被告支付给伯明公司的货款除了其认可的以转帐支票形式支付的两笔合计73485元外,尚有一笔26040元是被告以现金形式由李伟峰支付给伯明公司的。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面对该组证据,被告再次更改之前的陈述,认可其与伯明公司确实存在99525元的业务关系,但认为以现金支付的26040元是伯明公司的业务员和李伟峰一起到被告公司收取的,不是李伟峰给伯明公司的,收款当时伯明公司承诺会将收款收据交给李伟峰带回,但至今被告未收到过该份收款收据。同样,被告对于其在此前向法庭全部或者部分隐瞒与案外人伯明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的原因,仍未给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为查明事实,本院依职权对伯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京海进行询问调查,王京海陈述被告与伯明公司之间的棉纱买卖业务由其经手,被告方是由李伟峰出面要求供货的,伯明公司将货物送到被告指定的织造厂,由织造厂出具收条,伯明公司将织造厂出具的收条和自己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李伟峰,李伟峰凭收条和增值税发票从被告处收取款项,再将款项支付给伯明公司,同时伯明公司给李伟峰提取一定的业务费。伯明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货款总额为99525元,被告分三次支付,两次是转帐支票,还有一笔26040元是李伟峰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伯明公司的,收款后伯明公司将收款收据交给李伟峰。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王京海的身份及该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26040元的现金是王京海和李伟峰一起到被告公司来收取的,不是李伟峰拿给伯明公司的,且伯明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至今没有收到过。该份询问笔录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制作程序合法,故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胜南公司与被告佳宏厂之间存在棉纱买卖业务,2009年,被告向原告购买棉纱货款合计人民币299832.5元,原告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佳宏厂分七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向原告胜南公司支付货款合计205225元。此外,从2008年12月起至2010年6月止,原告公司的业务员李伟峰分八次从被告处领取现金及现金支票合计金额665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李伟峰收取的现金是否系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发生争议,故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佳宏厂与案外人伯明公司之间也存在棉纱买卖业务关系,联系人同样为李伟峰。2009年,被告向伯明公司购买的棉纱货款合计99525元,伯明公司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除两次以转帐支票的形式分别向伯明公司支付货款46860元和26625元外,其余货款26040元由李伟峰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伯明公司,伯明公司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交给李伟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所提出的几笔款项是否能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一、被告佳宏厂主张其与原告胜南公司就货物质量问题达成减少货款的协议,但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二、2009年10月26日的转帐支票现已证实系支付给案外人伯明公司的货款,被告对此也予以承认,故该笔款项不应认定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三、对于李伟峰以现金及现金支票的形式从被告处收取的款项,因李伟峰除了是原告公司的业务员外,还兼任了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业务联系人,也从事过从被告公司收取现金,再将现金作为货款支付给其他公司的行为,同时被告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李伟峰收到的现金均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货款,且其中部分款项收取时间发生在原、被告所陈述的双方业务始于时间前,故对李伟峰收取的现金及现金支票,不宜作为涉案货款予以认定。此外,被告佳宏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屡次进行虚假陈述,对本院全部或部分隐瞒事实真相,在证据面前又多次更改陈述,且无法对之前的虚假陈述给出合理解释,上述行为足以使本院对被告的诉讼诚信度产生合理怀疑,故对其主张已足额或超额支付货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胜南公司与被告佳宏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佳宏厂收到原告胜南公司的货物和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胜南公司要求被告佳宏厂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但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率计算利息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从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开出后的次日即从2009年12月24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94607.5元,并赔偿原告自2009年12月24日起至2010年6月23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损失2512元,合计人民币9711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5元,减半收取1127.5元,由原告宁波市江北胜南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2.5元(已预交),被告宁波市镇海佳宏服饰厂负担1115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辛璐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