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颜某与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16号原告:颜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原告颜某诉被告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颜某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金才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6月24日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4年2月14日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潘某乙。结婚之初,原、被告��情尚可,但也有小吵小闹。自去年5月开始,两人感情一直恶化,被告疑心病很重,原告与男同事正常聊天,都要闹到拉聊天记录、电话单子,猜疑每一个与原告接触的男同事。原告平时就单位与家里两点一线的生活,偶尔出去几次都会闹到不愉快。去年下半年去一女同事家过节,吃完晚饭,原告与她夫妻俩一起去唱了会歌,中途出来在酒店下,原、被告就打起来,以至原告肋骨受伤,后来还把脾气转移到前来劝架的姐妹身上,他姐夫多说了他几句,被告就要用砖块砸他姐夫,幸亏他姐姐及时护住,才未出事。后来,经多人劝说,被告亦承认了错误,原告为了儿子,日子照样过。可在以后的日子里,也不得安宁。被告好酒好玩,三天两头深夜1、2点钟回家,回家后原告多说几句又和原告吵,甚至多次深夜赶原告出门,事后,又经人多次劝说,而且被告也当众保证会改正不良习惯,原告也就忍了下来。可好景不长,今年7月8日晚,原告和被告一起去与朋友聚会后回家,原告发现被告和一女同学有不正当关系,他不知悔改,与原告争吵、扭打,甚至拿出尖刀威胁,经公安110处警,收缴了尖刀。后经了解,被告自去年开始就有了婚外情。原告认为,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起诉来院,诉请:1、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潘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每月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理中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书面请求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儿子潘某乙的出生年月及原告父母愿意协助原告抚养儿子的事实;3、富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一直是由原告及爷爷、奶奶在负责接送、从而证明被告不尽责任的事实;4、dr诊断报告单1份、医疗费发票2份,以证明2009年12月28日晚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前去医院进行治疗的事实;5、出租车发票2份,以证明被告两次深夜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回娘家居住的事实。被告潘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其口头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女儿��过程没有异议。但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与实际不符。原、被告婚前是经过充分了解的,从相识到登记结婚时间是漫长的,已经过慎重考虑的,所以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基础;原、被告之间个性不合也存在,但不是经常争吵,偶尔有争吵,也是出于对对方的关心,彼此之间还是关心的;原告陈述称自2008年5月起分居也不是事实,原告因为工作和女儿上幼儿园的原因,来往农村家中不便,所以有时候住在富阳市区;2010年1月8日,原、被告因女儿之事是发生过争吵,但被告没有殴打原告,仅是在争吵过程中有过肢体接触。所以,原、被告的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具备离婚条件,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被告申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及证据2���的户口本,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书面请求,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儿子一直由爷爷奶奶抚养,改变生活习惯对儿子不利,不同意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该书面请求仅代表原告父母的单方意愿,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儿子经历了幼儿园小班到中班的历程,但看不出出具证明的班主任是否一直在带班,而且原告在常安供电所上班,下班回家已很晚,不可能接送儿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能反映儿子上幼儿园的接送情况,尚不能反映对儿子的全面照顾及抚养问题,故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伤由被告造成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在该时段乘出租车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曾两次乘出租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因原、被告吵架,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的事实,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原告颜某与被告潘某甲于2001年6月经人介绍相某某爱,于2004年11月14日在富阳市常安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潘某乙。因原、被告婚后对对方外出活动相互猜疑,以致双方产生矛盾,为此时有争吵。2010年7月8日晚,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颜某与被告潘某甲经自由恋爱并经合法登记确立了夫妻关系,在共同生活中已建立了夫妻应有的感情。现产生夫妻矛盾,是因为双方对对方外出活动相互猜疑所致,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理解,增强互信,夫妻关系是能重归于好的。视原、被告婚姻现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颜某要求与被告潘某甲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颜某与被告潘某甲离婚之诉,本院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金才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