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陈甲、陈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甲,陈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93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甲、陈乙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创办经营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2009年9月22日,以被告陈甲为借款人,被告陈乙、原告王某某及陈春琴、孔某某、浙江索赛特水暖器材有限公司为保证人,与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为2009年9月至2010年9月21日。2009年9月22日,被告陈甲向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贷款150万元,约定利率为0.78%,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0年3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甲没有依约归还。原告应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要求,履行了保证义务,于2010年3月3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5万元,利息12581元。因另一保证人没有归还剩余的75万元,导致泰隆银行起诉原告等担保人,路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台路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确认了原告代偿借款本息762581元的事实。现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75万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利息12581元;3、判令二被告按月1.5%支付自偿还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陈甲、陈乙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身份证明及结婚登记材料,证明二被告的主体及夫妻关系;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乙、原告王某某及陈春琴、孔某某为被告陈甲向泰隆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向泰隆银行借款150万元的事实;5、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证明浙江索赛特公司被告陈甲向泰隆银行借款15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6、股东会担保决议一份,证明浙江索赛特公司股东同意担保的事实;7、银行交易凭证二份,证明原告实际代偿借款本息762581元的事实。8、(2010)台路商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代为履行借款本息762581元及另一担保人未履行担保义务导致诉讼的事实。被告陈甲、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故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为被告陈甲向泰隆银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于借款到期后代为履行了借款本息762581元,依法取得向被告陈甲追偿的权利。现被告未偿还代偿款,应当支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追偿利率,则原告的利息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息计算。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创办企业,该债务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乙、陈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担保代偿款人民币762581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3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6元,减半收取5713元,由被告陈乙、陈甲负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426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丰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