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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南××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河南××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2207号原告杭州××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农场内。法定代表人童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某、茅某某。被告河南××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村。法定代表人卫某某。原告杭州××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诉被告河南××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振兴××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振兴××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12日、2007年8月7日、2008年3月4日、2008年3月8日签订四份泵整机买卖合同。根据2007年3月12日的合同,被告尚有45000元货款(质保金)未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5000元。原告振兴××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及合同清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价款为45万元,合同还对质量标准、交货时间、付款方式等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2.送货单2份,欲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4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浙江省统一收款收据记帐联2份,欲证明被告已支付价款405000元的事实;5.售后服务单1份,欲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于2007年12月15日经被告验收合格的事实。被告双马××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泵整机30台,合同价款为45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后90天交货;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货到再付合同总价的60%,留合同总价的10%为质保金,从设备调试正常日起1年内付清;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30台泵整机,被告已支付价款405000元。2007年12月15日,原告交付的设备经调试已能正常使用,但余款4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支付余款45000元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工业泵制造有限公司价款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河南××纸××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判决时一并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郭 权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筱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