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丁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丁维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307890-1),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富联路1588号。法定代表人:吴永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元建,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丁维祥(身份证号码:330206196301222831,系宁波市北仑区大矸丁字模具电器厂业主),男,196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8月31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丁维祥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3元,减半收取251.50元,由原告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