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承与余某某、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承,余某某,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67号原告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住所在:××江街道××工业区。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余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义乌市××饰品电镀厂为与被告余某某、傅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饰品电镀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饰品电镀厂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曾多次给被告加工饰品。2010年5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余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款65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认为,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现起诉要求二被告清偿加工款6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计付某某同期贷款利息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余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傅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的,但现在经济困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被告余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振兴首饰品电镀厂电镀费共计65000元。欠款人余某某。2010年5月24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该欠款。另查明,被告余某某与被告傅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余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余某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余某某至今未按约支付欠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傅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某、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饰品电镀厂加工款人民币6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0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3元,由被告余某某、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