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盐民初字第1434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民初字第1434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崔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9年11月30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关系一般。由于原告在海盐工作,被告在宁波工作,双方一直过着两地分居的生活。婚后,被告很少回家,对原告及儿子的生活从不照顾和关心,双方夫妻感情慢慢变得淡漠。2005年7月的一天,原告接到被告姑父的电话,称被告不辞而别,不知去向,从此原告再也没有联系到被告,被告也从来没有联系原告或者回家,至今已有5年之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答辩。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30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的事实。(3)海盐县武原镇建新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由于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也没有任何音讯的事实。被告崔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证据进行认证。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崔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原告遂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主持对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自2005年7月起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没有音讯,期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超过两年;且在本案诉讼期间,法院对被告公告传唤,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所生之子崔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由其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崔某乙18周岁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受理费300元的问题,原告表示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由其承担,也愿意由自己承担,本院也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毛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崔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崔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崔某乙18周岁止;支付方式:按月支付,于每月的15日前支付当月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判决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生效后的二年内向法院提出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闻利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冬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