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江笕民初字第446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董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金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8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起诉称:2008年5月初,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家甲逢拆迁,为增加安置人口,被告催促原告结婚,两人在××××年××月××日登记结婚。登记结婚后,两人于同年12月置办酒席,并开始同居,原告才了解到被告没有工作,但被告经常早出晚归,有时还彻夜不归。2009年1月上旬,一女人上门来吵闹,向被告索要营养费,后来原告得知该女人和被告同居长久,今日上门为堕胎索要营养费。2009年1月中旬,原告跟踪被告到大关小区,发现被告驾车接上了前次上门来的女人,当天为此事双方闹至大关派出所。被告承认和该女人同居。那天后,被告搬离了家在外居住至今,但基本上每天他都回家来吃饭,饭吃完就离开家。有时碰上原告,也不与原告说话,两人形同陌路。2010年2月初,被告向原告提出离婚,并起草了离婚协议一份,原告表示同意。后因家乙共同财产分割出现分歧未能离成。被告于2010年6月初拿到诉状副本后就勒令原告搬离,原告于2010年6月23日搬出在外租房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婚前没有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感情,而被告的种种行为也说明了被告根本不想和原告好好的过。为结束这段荒唐、错误的婚姻,原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2.双方无共同子女,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浙a×××××别克凯越小轿车一辆、科隆立式空调一台、52寸康佳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洗衣机一台、tcl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3.被告向原告支付过渡费10800元(2010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1日),奖励费4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某答辩称: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关于陌生女人的陈述不是事实,同时原告也没有提出任何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证明,事实上被告一直忠实于家乙,从未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和原告结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比较和睦,在双方相处过程中,相互理解,原告的起诉没有婚姻法所规定的准予判决离婚的任何情形,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无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不存在财产分割的问题。综上所述,被告十分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并做出公正判决。原告董某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录音光盘1份(9段录音),用以证明:1.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第三者,且该第三者为被告怀孕并堕胎;2.被告对原告实施家乙暴力;3.被告对家乙不负责任,在外生活。被告孙某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对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录音大部分是原告偷录的,而且是双方吵架时被告说的一些气话,虽然言语是真实的,但反映的内容不是事实的,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对象。从关联上来看,该证据并不能能够证明被告有第三者,第三者的问题不是婚姻法所调整的,婚姻法所调整的是与婚外异性持续稳定的生活的行为,从原告的证据来看是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异性有这种行为的。此外,关于家乙暴力,根本就不存在。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录音的真实性可予确认。从录音的内容来看,可以反映出被告在婚外有第三者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5月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交往,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而要求离婚,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表示不愿意离婚,希望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沟通与交流不够,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以家乙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消除矛盾与隔阂,改正错误,解决问题,夫妻关系仍有改善之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胡金刚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欢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