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陶某甲。委托��理人:徐某某。被告:张某。原告陶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和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甲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在富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与原告陶某甲父母一起共同生活。××××年××月××日,原、被告之子陶某乙出生,并一直由原告陶某甲和原告陶某甲父母实际抚养。平时被告张某很少回家,夫妻间沟通越来越少。又因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现被告张某基本不顾家庭,工作收入很少用于家庭开支。夫妻感情日益淡化,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陶某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之子陶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庭审答辩称: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2010年4月开始,因被告张乙桐庐工作,每月回家3次左右,但之前基本在家的。被告张某每月收入只有2000元左右,但给原告陶乙1000元,平时去超市,也是被告张某出钱的。夫妻间吵吵也是有的,今后被告张甲回富阳工作,更好照顾妻子和孩子,收入公开,并基本用于家庭开支,并尽量营造沟通环境。原告陶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11日登记结婚的��实。2、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子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举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陶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张某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11月相识恋爱,2008年3月11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婚后,原、被告一直居住在原告陶某甲父母家中,双方因家庭开支原因,多次发生争吵。2010年4月开始,被告张乙桐庐县工作,其每月回家3次左右。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从登记结���至今已共同生活二年多,并生育了子女,期间有争吵,但最初的夫妻生活中难免有性格、习惯冲突,对此双方均应有必要的容忍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加强沟通,并各自改正自己的一些缺点,相互理解和支持,相信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视现状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陶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甲离婚之诉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 辉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赛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