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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叶丹丹与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丹丹,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余民初字第261号原告:叶丹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方慧忠、吴凯鹏。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沈建民。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锦跃、主任。原告叶丹丹诉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组(下称金星村三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下称金星村村委)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谈建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丹丹的委托代理人吴凯鹏、被告金星村三组组长沈建民、被告金星村村委的法定代表人吕锦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丹丹诉称: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金星村三组村民周锋登记结婚,随后即将其户口迁入丈夫周锋户籍所在地金星村三组铁凌港1号。2009年2月26日,原告所在金星村三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按照金星村三组的分配方案,土地征用补偿款的50%按人口分配,另50%按承包地分配。其中按人口部分,人均分得24227元。但两被告却以原告是嫁入女、没有土地为由拒绝给予分配。原告认为:原告的户籍早在2008年4月21日迁入金星村三组,属金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二被告将原告与其他成员区别对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2422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叶丹丹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将户口迁入金星村三组,成为金星村三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事实。2、2009年第6号土地方案公告、(C2009)余政地字第005号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B2009)余政地字第050号关于使用土地的批复各一份(复印件,来源于村委),证明2009年金星村三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3、土地征用分配方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土地征用后,金星村三组每人按人口部分可分配土地征用款24227元(其中的一次)的事实。4、使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情况表复印件一份,证明2009年金星村三组土地被征用的事实。金星村三组、金星村村委未答辩及举证。审理中,本院依职权对金星村三组负责人沈建民制作了询问笔录,沈建民陈述:2008年4月21日原告的户籍迁入金星村三组后,金星村三组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并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金星村三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50%按人口分配,其中的一次为每人24227元,另50%是按承包地来分配的。原告对该询问笔录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叶丹丹提供的证据1--4,金星村三组、金星村村委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证据材料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结合本院对金星村三组负责人沈建民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叶丹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原系余杭区鸬鸟镇仙佰坑村1组村民(农业家庭户成员)。2008年4月16日,原告与金星村三组村民周锋登记结婚,2008年4月21日原告将其户口迁入丈夫周锋户籍所在地金星村三组。随后,有关单位依法征用了金星村三组的土地,批准确定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单位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补偿款。2008年5月9日,金星村三组对上述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按照金星村三组已实施的分配方案,土地补偿款的50%按人口分配,其中的一次人均分得24227元,另50%按承包土地分配。因金星村三组、金星村村委未按人口给原告分配。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叶丹丹原系农业家庭户成员,因婚嫁户口迁入丈夫周锋户籍所在地金星村三组后,原告基于婚姻取得了金星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居民委员会、居民小组,可以按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已具有金星村三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金星村三组应全额向原告叶丹丹支付土地征用补偿费,享有与同组成员按人口分配土地征用补偿费的同等待遇。现原告叶丹丹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金星村村委作为村一级自治组织又参与了金星村三组的土地征用,对权利人未获得土地征用补偿费应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土地征用补偿费24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第三村民小组、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金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谈建明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钱 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