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商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杜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525号原告:龙某某。被告:杜某某。原告龙某某为与被告杜某某、华期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龙某某撤回对被告华期有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龙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借款利率按信用社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杜某某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9440元(按月利率1.62%计算24个月)。原告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杜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龙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8日,被告杜某某向原告龙某某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08年4月8日至2008年7月8日,按信用社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合法利息的义务。借贷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某某归还龙某某借款5万元。二、杜某某给付龙某某借款利息19440元。三、杜某某给付龙某某公告费650元。上述一、二、三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6元,由杜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海祥审 判 员 严毓富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