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0-08-31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58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纪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母女关系,2007年1月30日,被告以朋友办厂扩建厂房为理由,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1.5分息,至2007年农历年底利随本清,由被告亲笔立据为凭。到2007年年底时,原告发现其已把钱借给黄某某,经多次催讨,都无法还款。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利息,在诉讼过程过程中,放弃利息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2、领款据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未还的事实。被告施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目前没有能力偿还。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施某某系原告郑某某的母亲,被告施某某于2007年1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出具领款收据1份,借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主张被告施某某向其借款60万元,双方没有异议,且由被告施某某出具的领款收据为凭,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某某应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本金60万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纪迈二〇一〇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 璐 更多数据: